题目解析:
根据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二十三条,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、托管人、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投资基金业务,不得有的行为除A、B、D三项外,还包括:(1)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;(2)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,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、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;(3)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;(4)玩忽职守,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;(5)从事内幕交易、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;(6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。